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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会计差错不应成为虚假陈述的挡箭牌

  • 发布时间:2018-11-23

      作者:许峰律师,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近年来,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发生了多起因上市公司会计差错致使股民维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在投资者以上市公司会计差错构成虚假陈述为由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多抗辩认为其违规行为系会计差错,并非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虚假陈述”,所以投资者损失与被告会计违规行为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甚至个别案件还因此导致了投资者维权的败诉。案件争议的焦点通常集中在如何区分会计差错与虚假陈述,在何种情况下会计差错会构成虚假陈述。因此,如何界定会计差错与虚假陈述一直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也成为投资者维权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经济事项或交易进入会计系统后,经过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输出对信息使用者有用的会计信息。在确认、计量、记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会产生差错。会计差错主要有两种:重大会计差错与非重大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是指足以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表作出正确判断的会计差错。而非重大会计差错则不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通常的会计操作,若发生重大会计差错,影响损益的,应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由此可见,不管该会计差错有无影响公司的损益,都会造成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调整。而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对重大会计差错所导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所导致的不能准确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等问题,只要其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事实上就已经构成了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

      但是,上市公司往往以其违规行为是会计差错导致的,而会计差错是由于其财务人员的过失导致,并非是公司故意虚假陈述的理由进行抗辩。针对此类问题,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作了进一步阐述:财务报表不实是虚假记载的主要形式。虚假记载的特点比较明显,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含有不真实成分的公开陈述,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出于过失而错误陈述。但这种主观过错并不影响虚假陈述行为的成立,根本还在于这种不实陈述是否可能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定。因此,对上市公司而言,无论故意或过失导致会计差错,只要这种不实陈述足以影响投资者所作出的投资决定,即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一旦被行政处罚,必然要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笔者认为,若上市公司因发生会计差错而导致其信息披露违规,对于其产生会计差错的原因是出于恶意操纵公司利润还是财务人员的过失应不作考虑。只需要考虑该会计差错是否构成重大会计差错;同时若构成重大会计差错,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若是这两个条件都满足的,即可以认定其构成虚假陈述,存在重大会计差错的上市公司应该赔偿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会计差错不应该成为存在虚假陈述之上市公司的挡箭牌。